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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上為房屋借用,實際上為房屋租賃,應以何者為準?

所謂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而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兩者差異在於租賃契約,承租人須支付租金,而使用借貸契約則否,故當事人一方將房屋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對價(不需以租金名義)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應認為借貸契約屬虛偽表示而無效,雙方仍屬房屋租賃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