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生活法律 >租賃 >房屋租賃 >租賃契約
租約公證時,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與否,有何差別?

壹、最大的差別,在於能否節省因訴訟程序所帶來的精神、金錢及時間的花費。

貳、會有這樣的差別,主要的原因在於,凡應逕受強制執行的事項,已經載明於公證書中,就無須再費力去取得「執行名義」,公證書本身就成為「執行名義」之一種了。

參、對房東而言,若房屋租賃契約經過公證,並且在契約及公證書上記載「房客不付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字句,一旦房客無故積欠租金時,房東可以直接持公證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用再花時間進行訴訟。

肆、對房客而言,若房屋租賃契約經過公證,並且在契約及公證書上記載「房東不肯返還押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字句,一旦房東無故拒還押金時,房客亦可直接持公證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用再花時間進行訴訟。

伍、前述「房客不付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及「房東不肯返還押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稱為「當事人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事項」或「需要強制執行的標的」;除了「房客不付租金」「房東不肯返還押金」這二個事項外,尚有「租期屆滿不搬遷」「毀損房屋不肯賠償」…等事項,均可一併載明於契約及公證書中。若對欲記載事項可否成為應受強制執行事項有疑問,可於公證時向公證人詢問,若是於法不合,最多就是刪除該項記載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