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房東若要終止租約,請檢查是否具備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六款事由之一:
1.出租人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
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仍達二個月以上。
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二、其中第5款,提醒房東一件重要的事,一份完善的租約中,若清楚載明房客應該遵守的約定時,即使原來「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不幸被依法轉換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房東也能以第5款「房客違反租賃契約」為理由,主張終止租約;在土地法第一百條對於房東終止租約的嚴格限制下,有了完善的約定就比較可以爭取到合法終止租約的機會了。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