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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客團遊覽車輾斷11歲男童手臂 司機下車竟丟3百就跑〈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新聞來源:蘋果日報 2019/01/24

屏東縣恆春鎮11歲男童今天下午兩點多騎單車行經大光路,遭1輛遊覽車撞到後輾過,造成左手骨折,痛得大叫。沒想到遊覽車司機下車後給了男童3百元,接著便肇事逃逸。所幸男童送醫急救後無生命危險。警方已逮捕遊覽車司機,他供稱,因為載著陸客團要趕行程,撞到男童之後,下車查看,事後有給了男童7百元以作為補償,並非惡意肇逃。但警方表示,無論當下給了多少錢,都不該肇事逃逸,訊後將移法移送。

男童驚恐地告訴警方,當時他在路旁騎腳踏車,遊覽車開過去,前輪先是撞到腳踏車,他跌倒後閃避不及,左手被遊覽車後輪輾過,痛得大叫。但遊覽車司機下車後,只拿了300元給他就離開。

警消獲報後將男童送醫,他意識清楚,可以對話,但是左手骨折,醫師評估後不需要開刀,石膏固定復原就好。

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追查,隨後於白砂路段逮捕肇事遊覽車駕駛何姓男子,他供稱,因為載著陸客團要趕行程,撞到男童之後,下車查看,事後有給了男童7百元以作為補償,並非惡意肇逃。

enlightened法律教室: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所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哪些行為算肇事「逃逸」?

實務認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且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才可離去。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綜上所述,可例示出屬於「逃逸」之幾種情狀:

  1. 肇事後隨即逃跑
  2. 請他人協助處理,但隱匿身分即離去
  3. 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來確認被害者已經獲得救護即自行離去
  4.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現場詳載雙方之證詞、現場狀況及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即自行離去
  5. 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
  6. 離去後折返至現場,卻未向被害人及警察人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之身分

「肇事逃逸」之認定,是否與「肇事責任」有關?

實務認為,「肇事逃逸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所以,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都要留在現場或將傷者送醫並等待警察人員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使事後認定無肇責,逕自離開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回到本新聞案例

遊覽車駕駛人雖辯稱「有下車查看並給予金錢補償」,然車禍發生且被害人有受傷時,即使遊覽車駕駛人有下車查看,卻未通報警察人員以及救護人員、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甚至隱瞞身分而沒讓被害人、警察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真實身分,使被害男童於車禍發生後,陷入無人救助之危險以及妨礙被害人刑事、民事追訴之權利,則當然涉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

建議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時,皆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程序處置,立即報警及協助傷者就醫,讓警察詳載雙方之證詞、現場狀況及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如此一來,不論是對於駕駛人或被害人都有保障。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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