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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機肇事,公司有無責任?

根據民法188條第一項之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執行職務」,根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24號判例之見解:「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縱使公司司機開公司車返家時肇事,只要從客觀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皆可能會被認為屬於執行職務,而使公司需負一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亦認為:「民法188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因此只要客觀上有被僱用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該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以載送公司經理為工作的公司司機於駕車到廠維修時發生車禍,由於此時司機駕車之行為仍可認為是為公司服勞務之內容之一部分,仍屬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故此時該公司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之所以民法會規定除了受僱的司機應負賠償責任外,身為僱用人之公司除非已盡到但書所稱之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為通常身為僱用人的公司都較受僱人富有,如此可使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較易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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