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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不履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條件 如何救濟?*

按鄉鎮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民事調解書送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其中命對方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惟調解委員參與調解,其調解結論是否合法適當,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是否違背不得處罰當事人規定,須由法院加以審認之。  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而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經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容一方擅自變更,如一方當事人不願依調解結果履行時,他方即得以該確定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他方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