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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調解
乃被害人或加害人任一方於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或肇事地之鄉鎮市公所就行車事故事件聲請調解〈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11條〉。調解委員會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規定,除勘驗費外,不收取任何費用。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規定,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加害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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