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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壹、規範重點 一、以作為國內推動電子商務發展以及電子化政府之法源依據為立法目的。 二、立法明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三、對於電子文件之使用賦予法律效力,並為落實「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之立法精神,規定相對人須明瞭同意使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事實,以維大眾權益。 四、排除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於「書面、簽名蓋章」等法定要式行為之適用障礙,並明定於特定條件下得滿足法令中關於書面簽章之要求。 五、明文規範憑證機構之管理機制及因認證服務所致當事人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建立法律制度,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六、制定平等互惠之相互承認條文,以因應電子商務國際化環境之發展,並促進我國與國際之接軌。 七、依法律之規定須提出原本、正本或須以書面保存者,得以依特定條件製作之電子文件代之;另建立電子通信及交易之收發文時間及地點之推定基準。 貳、立法原則 一、技術中立原則。 任何可確保資料在傳輸或儲存過程中之完整性及鑑別使用者身份之技術,皆可用來製作電子簽章,並不以「數位簽章」為限。故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皆可使用。 二、契約自由原則 電子交易之雙方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採用何種適當之安全技術、程序及方法做成之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為雙方信賴及遵守之依據,並作為事後相關法律責任之基礎;另憑證機構與其使用者之間,亦可以契約方式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三、市場導向原則 對於電子認證機制之建立、管理及電子認證市場之發展,宜由民間主導發展各項電子交易所需之電子認證服務及相關標準,政府僅予以最低必要之規範即可,不宜過度介入。 叁、重要內容簡介 一、電子文件的意義 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款:「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法令規定須以書面作成之契約 同法第四條:「Ⅰ、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Ⅱ、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Ⅲ、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目前各種網站的契約實際上似乎不易於日後供消費者取出檢驗,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尚有疑慮。 三、法律規定須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 同法第五條:「Ⅰ、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Ⅱ、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依本條規定,法律要求必須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可以電子文件形式提出,只是證據力如何仍交由法官認定之。 四、法律規定須以書面保存者 同法第六條:「Ⅰ、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Ⅱ、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Ⅲ、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符合本條規定之下,帳本即可以電子形式保存之。 五、排除適用 同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均得公告排除適用,目前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險法中要求之書面,除一般保單外大都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大多也排除適用。 六、電子簽章 同法第九條:「Ⅰ、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Ⅱ、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何謂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有何差別? 依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實務上電子簽章技術以「數位簽章」屬最早發展且成熟度最高,其原理係以「非對稱密碼系統」加密技術應用,簡言之,數位簽章乃電子簽章技術之一種。 由於可資運用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非僅數位簽章,各種生物辨識技術如指紋、瞳孔虹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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