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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簽章應該符合哪些規定才能取代實體的簽名蓋章?
目前以「非對稱型密碼技術」所作成的數位簽章為最成熟之電子簽章技術,亦係目前應用上最為廣泛之電子簽章技術。為規範使用數位簽章所生之風險,我國[$924149$]電子簽章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數位簽章應依一定之程序製作及驗證,始能和實體之簽名蓋章具同等之法律效力。有鑑於數位簽章應用上必須透過有效之公開金鑰憑證來證明簽署人與其公開金鑰間之關連,否則將無法達成鑑別身份及確保文件內容真確性之功能;再者,現行認證實務運作上多依照憑證應用之領域規劃有不同安全等級之憑證,並依不同安全等級訂有不同之費用及使用規範以管控相關風險,為此,我國[$924149$]電子簽章法第十條特別規定:「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924150$]第十一條核定或[$924154$]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亦即,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必須使用[$924150$]第十一條核定或[$924154$]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且該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該憑證所證明之數位簽章才能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   換言之,若是依法令規定必須要簽名蓋章時,必須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憑證機構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已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的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數位憑證,同時該數位憑證必須有效且未逾越使用範圍,該憑證所證明之數位簽章才可能發生法律上簽名、蓋章的效力。因此消費者於使用數位簽章及數位憑證時,必須注意該憑證機構的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且該憑證是否仍為有效,同時,必須確認使用此憑證所為之交易、通信行為並沒有逾越憑證之使用範圍,否則該簽章可能會被法院認為相當於沒有簽章。 →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