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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竊虛擬寶物的法律責任
  電腦遊戲玩家張三在某虛擬線上遊戲中,向玩家李四偽稱互看彼此所有的虛擬寶物,於是主動先將自己身上的虛擬寶物置於地上供李四觀看,然後要求李四同樣將身上的虛擬寶物置於地上,隨即以預先設定好的座標位置,瞬間移動至李四身旁,公然搶走李四置於地上的虛擬寶物,張三此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行?以上案例曾在某官方網站上出現過,當時被認為成立詐欺罪嫌。但是刑法所保護法益的實體世界與電腦虛擬線上遊戲的虛擬世界,成立犯罪的界線標準在哪裡呢? 一、實體世界的不法行為和虛擬的不法行為,有下列三類分類方式: (一)實體對實體   若是實體對實體的不法行為,即加害人對被害人的犯罪,如傳統上刑法規定的犯罪,如強盜、搶奪、殺人及詐欺等犯罪,由傳統的刑法加以處罰。 (二)實體對虛擬   若是實體對虛擬的不法行為,即以虛擬世界的寶物當成犯罪的客體,亦即行為人去偷、搶、拐、騙被害人的虛擬寶物。此種犯罪不法行為與傳統犯罪所不同,僅係犯罪的對象牽涉到虛擬世界的物品,應認仍由傳統之刑法加以處罰。 (三)虛擬對虛擬   若是虛擬對虛擬,即遊戲中的角色對角色間的偷搶拐騙行為,則應是遊戲規則本身,並無刑事處罰的問題。 二、對照以上的分類情形,就不難了解刑法所保護法益的實體世界與電腦虛擬線上遊戲的虛擬世界,就不難了解成立犯罪的界線標準在哪裡!在實體世界的不法行為和虛擬的不法行為的分類中,張三若不是在虛擬遊戲中,以詐術騙取李四有價虛擬裝備財貨,應是屬於實體對虛擬的分類。也就是說若遭騙取之電磁紀錄具有財產上利益時,構成[$300366$]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利用抽獎名義詐騙帳號密碼或假賣裝備道具詐騙現金等等詐騙方式,屬於實體世界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態樣,凡是符合刑法規定者當然構成犯罪,即構成刑法第三三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如某甲植入木馬程式盜取他人在虛擬線上遊戲之寶刀乙支,即成立[$910939$]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入侵並變更他人電腦記錄罪;如謊稱要購買寶刀,使對方匯款後逃逸無蹤,應認成立詐欺罪。另如冒稱線上遊戲玩家,謊稱要向被害人購買網路遊戲寶物、裝備,並相約至某一定點交易,再持兇器強押被害人,逼問帳號及密碼,再將帳號內有價物轉入自己帳號變賣牟利,即成立[$300354$]刑法第三二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若再虛擬遊戲中組織幫派、結夥搶劫、打死對方角色等行為,在現實生活中係成立重大犯罪,但在虛擬線上遊戲中則均被許可,則是數於虛擬對虛擬的分類。   以此推理,上述案例中玩家張三的「詐欺」行為,係為李四以虛擬遊戲的人物角色為行為主體,對張三在虛擬遊戲中的角色為行為客體,而進行「偷搶拐騙」中的「拐騙」行為,似應認為虛擬世界的遊戲規則,不是張三向李四進行拐騙,因此與刑法處罰無涉,而不成立犯罪。 四、「實體對虛擬」的分類與「實體對實體」的分類的異同在於: (一)「實體對虛擬」的分類與「實體對實體」的分類的相同之處:行為主體:都必須是實體世界真實的人。 (二)「實體對虛擬」的分類與「實體對實體」的分類的相異之處:    1行為客體: (1)「實體對實體」被侵害的客體為真實世界的財物。 (2)「實體對虛擬」被今害的客體為虛擬世界的財物,但可轉會成為實體世界亦具有交易的財貨價值。    2侵害行為: (1)「實體對實體」實體行為主體的侵害行為不需透過電腦進入虛擬世界來為犯罪行為。 (2)「實體對虛擬」實體行為主體的侵害行為必須經由電腦在虛擬世界中為犯罪行為。 五、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中,比較讓人感到疑惑的是虛擬對虛擬的分類中,為何刑法不加以處罰?本文有不同看法,如前所述,刑法保護的是實體法益,行為主體一定要是實體(真實世界的人),而行為客體是實體(真實的財務)或虛擬(遊戲中的寶物),只要具有財貨價值都是刑法保護的範圍,因為行為客體的所有人還是屬於實體的人。以虛擬人物對虛擬人物來進行虛擬財物之偷搶拐騙行為來觀察,其在幕後操控的的主體還是真實的人,若是以刑法間接正犯的犯罪工具理論來看,真實的人操控虛擬人物對另一虛擬人物來進行虛擬財物之偷搶拐騙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似乎還有討論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