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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冒用我的名義締結電子商務契約,我有履約責任嗎?
→ 甲惡作劇上網使用鄰居乙的名義訂購10盒 Pizza,Pizza業者送貨時,乙表示從未訂購Pizza而拒絕付款。   由於線上交易的進行具有匿名特性,交易對象身分不易確認與追查,因而造成線上交易詐欺的發生時有所聞,或者縱使能設法追查冒名交易者的身分,也往往因交易金額不大,追查冒名者實際身分不敷成本,使得許多電子商務業者與網路交易模式使用者,面對被詐騙的情形只能自行承擔風險與損失。因此,在目前實務運作上,在保護民眾隱私權與兒童 / 青少年身分資料的考量下,如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仍為推動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因素。   我國目前並未針對電子交易糾紛制定特別規範,因此對於交易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有民法、消保法等規範的適用。在上述個案中,甲冒用乙的名義訂購Pizza,雖然只是出於惡作劇的行為,但卻可能因此必須承擔許多法律上的責任。在此案例中,甲未經過乙的同意與授權,即利用乙的名義訂購Pizza的行為,於我國民法規定下,該冒名行為雖非屬我國無權代理,然而在鄰居乙拒絕承認該交易,且Pizza業者為善意且未依民法第 171 條規定撤回該交易時,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的相關規定,換句話說,除非乙事後表示願意購買甲冒名訂購的Pizza,否則原則上甲必須自行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Pizza業者可依民法第 110 條的規定向甲請求賠償其損害。另外,甲的冒名交易行為似已對鄰居乙構成民法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且侵害乙的姓名權,因此,若乙因甲的冒名行為受有損害時,可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必須注意的是,由於我國民法對於未成年人(未滿20歲者) 設有特別的保護,規定7歲以下的的兒童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以不需負擔法律上責任,7-20歲的未成年人則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必須獲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的同意才有效。因此,倘若甲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Pizza業者雖然可能無法依民法第 110 條的規定直接向甲請求賠償,然而依民法第 187 條的規定,Pizza業者和乙對於甲的侵權行為,仍可以向甲的法定代理人(如父母)請求賠償。   目前對於此類交易糾紛,雖然在我國法律規範下,電子商務業者(如上述案例中的Pizza業者)與被冒名者(如上述案例中的乙)對於所受的損害仍可以請求賠償,但在實務應用上最大的問題在於難以追查冒名者(如上述案例中的甲)的身分,因而求償無門。因此為確保線上交易安全性,電子商務業者與網路使用者在從事線上交易時,宜透過完善線上交易系統的建置,或盡量於締約過程,與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內容進行確認,以避免或減少交易糾紛的發生。 →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