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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不可歸責事由之定義不明

  另一值得探討者,則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6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究為何指,並無明確定義,尚待累積足夠實務判決始得形成共識。唯筆者認為,本條例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實不宜於施行細則中正面列舉,凡不可預期、無法苛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者,如減薪、子女升學、懷孕生子等皆應認其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等不可歸責事由,應允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外,由於在95年12月31日前,透過前述協商機制完成協商者,多有迫於現實與銀行之壓力,而答應顯然不公平之協商方案者,例如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三萬元,其所簽署之協商方案卻規定每月需還款五萬元,迫使債務人只能繼續向親友或地下錢莊借款以履行協商方案者是。此種因債務人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署之協商方案,若債務人事後因無力償還各方借款而毀諾者,是否可認其為不可歸責事由,亦待實務形成判例見解認定。唯筆者仍建議應將此種情形視為不可歸責事由為當,蓋因債務人完成協商當時,本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債務人乃是處於完全不平等之地位,迫於銀行之威勢而簽署協商方案,其和解條件之簽立已屬明顯不公,若不將其視為不可歸責事由,則徒然懲罰當初善意進行協商之債務人,此並非立法之原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