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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債權委外處理辦法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

一、本會為利各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財政部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除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資產管理公司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1)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
(2) 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 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2.應聘有具實際催收經驗者。
3.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4.受委託機構為承辦受託事務之需,須具有完備之電腦作業處理設備,並須安置專業錄音設備與電腦系統進行整合,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5.債權催收涉及刑事或民事第三審訴訟事件者,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或有關承辦人員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金融機構與受委託機構間應訂定契約以利委外作業之進行,契約中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1.委託事項、範圍及程序。
2.金融機構與受委託機構間之責任歸屬、受委託機構應注意義務、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之
保密義務。
3.金融機構對受委託機構進行檢查與稽核之執行標準。
4.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包括:
(1) 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進行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係接受某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2) 受委託機構不得有脅迫、辱罵、騷擾、誤導、欺瞞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收債行為。
(3) 受委託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進行催收。
5.受委託機構違反工作準則或其他規定之相關懲罰標準。
6.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7.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情形。

五、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應於借款契約簽訂或增訂時,訂定告知債務人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債務人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債務人上開委外事項,債務人如有意見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逾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