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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毀諾後可以辦理清算嗎?

 若債務人於96年1月1日之後,自行與個別銀行進行協商而成立協商者,如果事後悔諾不依協商成立條款依約清償,債務人是否還可以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目前有兩種說法:

第一種說法:
 銀行公會上周通過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草案,訂出四大受理條件,開宗明義第一條,就已經把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者排除在外。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吳清文明白表示,簽約時就算已經成立,不管事後有沒有交錢,是否毀諾,都算已成立。
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種說法:
 依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立法意旨,債務人於96年1月1日之後,與個別債權銀行完成此種協商者,其性質僅屬債務人與個別債權銀行間之訴訟外和解,並不具備本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協商效力,若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然必須先依照債清條例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待協商不成立或法定期間經過而尚未開始或完成協商,方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所以,如果債務人自行與個別銀行成立協商者,如果事後悔諾不依協商成立條款依約清償,於債清條例施行之後,仍可在申請協商,協商不成,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