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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子非父種,如何讓子女認祖歸宗?〈新舊法比較〉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需先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惟此種推定未必與事實相符,如夫妻欲否認法律之推定,需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檢具事證,提起婚生否定即否認子女之訴(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惟若夫妻超過前述條文所規定的時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此將使子女無法認祖歸宗,與其親生父親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此,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特別針對此項問題表示意見如下,以維護子女認祖歸宗的權益。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 會議日期:民國 62 年 10 月 30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436、684 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89 條提案:院長交議:親子身分可否提起確認之訴?有甲、乙兩說:討論意見: 甲說: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無所謂確認親父與親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益為顯然。(參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以上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民法第1055、1055-2、1063、1089、1094 條民事訴訟法 第 589、594、595、596條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立法院於96年5月4日通過,總統於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採納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見,其中期間部分,從1年變更為2年;另有關否認之訴的主體部分,則從舊法的「夫妻」放寬到「該名子女」自己亦可以提出;另外,該名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後,還是可以等待至成年20歲後2年內為之。簡言之,上述案件除了夫妻雙方(鄭男與柯女)皆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外,子女自己(前述女嬰及男嬰)亦可提出否認之訴,而且子女提出的時間點還放寬至成年後2年內。另外,更大的好消息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的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亦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為先前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