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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只要雙方舉證確為善意且無過失,重婚之後婚為有效婚姻。
現行民法規定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1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排除「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也就是說,只要雙方舉證確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為有效婚姻。但依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地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因後婚失效,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新增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明訂自知悉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院會並修正施行法第4條之一,明訂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96年05月04日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新修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二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或子女成年後,也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但變更以1次為限。推翻現行規定為從父姓的規定,視為男女平權的進一步落實。.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現行民法規定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1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排除「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也就是說,只要雙方舉證確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為有效婚姻。但依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地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因後婚失效,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新增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明訂自知悉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院會並修正施行法第4條之一,明訂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96年05月04日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新修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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