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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變更姓氏請求權
103年2月19日 解說律師:陳宏毅律師 議  題: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變更姓氏請求權 案例事實: 小明與小美兩人無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乖乖,小明對乖乖有辦理認領之程序,其後小明與小美兩人因感情不睦而分手,對於乖乖之扶養照顧小明與小美兩人訂有協議,約定由小美擔當乖乖之監護人,嗣後,小明與小美兩人漸行漸遠,小明甚至未曾支付乖乖之扶養費用,也鮮少前去探視。 小美考量生活之境遇及小明對待乖乖的態度,曾嘗試與小明溝通,惟小明既不理會小美的聯繫,亦不願配合小美的協調,小美只好赴戶政單位尋求協助,惟依法條規定戶政單位表示無法就目前的條件由父母一方逕行申請,乃轉而向法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解  析: 一、依民法[$926556$]第1059條之1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故,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與扶養人即母親姓氏不同,衡量其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人之家族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三、本例中,小明未支付子女的扶養費用,未善盡為人父應有之責,且兩造亦約定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小美單獨任之。考量小美為獨立扶養乖乖,為免除他人異樣的眼光,造成子女成長過程的缺憾,使小美得在友善的環境下善盡哺育、扶助、教養、照顧之責,應可認使小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合理,乖乖亦可受到更良好完整的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