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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遺產叫「老母趕快去死」 不孝子被判失繼承權〈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2018.10.01 中時電子報

家中排名老么的A男,為了繼承多筆土地,竟忤逆不孝對母親說「趕快去死一死」。其母林婦交代其他子女,過逝後不得讓A繼承遺產,於是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法官傳喚林婦子孫及親友,證實A確實對母親有重大虐待行為,因而判決A不得分財產,可上訴。

林婦的其他子女還向法官說,A甚至說「母親死後,要去挖她的墳,讓她生不得安寧,死也不得安寧」,讓母親生前常以淚洗面,曾親口對子孫表示「我的財產不要給A」。

據《自由時報》報導,法官從林婦子孫口中得知,A生活揮霍無度,曾要求母親賣掉土地,母親不答應,竟持水果刀揚言對母親不利,母親病危時也未前往醫院探視。

法官認為,依民法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即喪失其繼承權,准予林婦子女對A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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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的規定中,有對繼承人的「繼承順位」以及「可繼承遺產的比例」做出詳細的規定。然而,若被繼承人有立遺囑來分配自己的遺產,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各個繼承人的最低保留額度(也就是所謂的「應繼分」)的遺產以外,其餘的就可以依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內容來自由分配,不用依照前面所提到法律所規定的比例來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裡面也有特別規定,繼承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時,是會喪失繼承權的,例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故意用詐欺或是脅迫的方式讓被繼承人立遺囑或妨害立遺囑、偽造變造或是隱匿遺囑、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是侮辱,導致被繼承人表示不願意給加害人繼承……等等。其中「對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最高法院也做出定義,認為只要是讓被繼承人產生「身體上」或「精神上」的重大痛苦,例如毆打或是惡意不扶養的情況,都算是重大的虐待或侮辱(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

在本新聞中,有好幾位證人都作證宣稱A男對於他的母親有辱罵、詛咒甚至恐嚇等重大的侮辱的行為,他的母親確實也因此曾經說過不願意讓A男繼承自己的遺產。而A男在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後,卻沒有來法庭為自己辯護,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捍衛自己的權益,因此法院依照證人們的證詞,判決A男喪失對於他母親的繼承權。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45條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I.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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