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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危也不聞問!翁遺產全給看護 親生女只拿到1元〈解說:許慧鈴律師〉

新聞:
TVBS新聞  2019-8-30

上海一名久病的吳姓老翁,臥榻期間他的獨生女幾乎不聞問,就連臨終前,女兒也鮮少探望,最後心寒的老翁決定立下遺囑,包括房產、存款等全留給照顧他的看護,至於親生女兒則僅留1元人民幣(約新台幣4.4元)。 根據媒體報導,老翁從小將女兒捧在手心上,愛女心切的他還藉此戒菸,雖然後來與妻子離婚,成了單親爸爸。他仍竭盡所能滿足女兒所需,父女倆感情相當好,然而這一切全在女兒婚後全變了調。 報導也提到,女兒結婚生子後,關係漸漸變得陌生。老翁表示:「從一周一通電話,到一個月一通電話,到三個月一通電話;從半個月來看我一次,到一個月來一次,到三個月來一次,後來半年也未必能再見一次了!」 後來,吳男因為年邁多病,最後只能孤單的躺在醫院。三個月來,女兒只來了兩次,簡單問候兩句,就匆匆走了。後來女兒甚至在請了陳姓看護後,便再也沒到過醫院,而老翁臨終前3個月,全是看護在照顧。 生命即將走到盡頭,還是沒有盼到女兒一面,讓這名父親心如死灰,便立下這份遺囑,此外老翁還留了一封信給女兒,上頭寫道「上海房租貴,房子就留給看護。爸爸存款也不多,你結婚生子耗盡了爸所有積蓄,只剩下80多萬養老錢用不上了,也留給陳阿姨吧。」而他最後僅留1元給女兒,其餘財產,包含1套房產及存款80萬人民幣(約台幣351萬元)全部留給陳姓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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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後,處理身後事一直是晚輩煩惱的人生課題,先人留有史料該如何整理?由誰整理?安葬是要土葬、火葬還是環保葬?乃至最容易出現爭議的財產分配問題,要留給誰?怎麼分?人走後,看到晚輩為自己的事爭執不休,一定是先人最不願意看到的事。此時,預立遺囑就很重要,除了給後人處理事情的方向外,亦可降低爭議事件,給自己以及存活親人一個圓滿。

遺囑的方式詳細說明

我國民法明文五種遺囑方式,分別為: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以上遺囑行為,都有各自要求的形式及要件,要完全符合法律要式且不違反強制規定者,該分遺囑就是有效的遺囑。

至於遺囑內容要怎麼寫,端看立遺囑人意思,法律對此並無太多限制,但值得一提的是,關於遺產自由處分的範圍,但民法有特別規定,遺囑的處分雖自由,但是須遵守特留分的規定。

所謂特留分是法律設計出來對合法之遺產繼承人的最低保障,這個條文創立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不公情事,如:被繼承人偏袒,或遭人設計繼承人無法繼承遺產等情況下,合法之遺產繼承人仍得擁有其應得之遺產比例。若遺產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時,除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是屬於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外,其他事由如果被繼承人有在遺囑中表明願意原諒的話,那繼承權不當然喪失,也就有應繼分的保障。

回到本案例

雖然是中國的新聞,但單就新聞所提,女兒讓老翁心如死灰,可能原因是少與女兒相見或臨終前幾個月仍對自己不聞不問,所以遺囑說明僅讓女兒象徵性繼承財產1元,不過這會是喪失繼承權的理由嗎?

民法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五種分別為: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綜上條文觀之,老翁女兒似乎並不符合任一條件,女兒甚至還請看護照顧他,未能盡孝道說不定有不得已之原因,並非故意。

所以說老翁女兒還是可以領到特留分的遺產嗎?答案是不一定,我國民法1173條有明文遺產歸扣問題,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從新聞可得知女兒結婚時,老翁為此有所花費,需確認老翁花費金額究竟多少,如果算出之金額與特留分相同或是高出時,則無需再給予其他遺產,遺囑的內容則不受影響。但明顯不足特留分之差額時,則因先由老翁之遺產補足後,剩餘的遺產才能依遺囑的內容贈送給看護。

 

【參考法條】

民法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1189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民法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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