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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例示

案例:蔡美女未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死亡,死亡時共遺留債務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父蔡孝子、母蔡陳梅尚存(同一戶籍),並有兄蔡大頭、弟蔡小頭(同一戶籍)。
●辦理拋棄繼承方式: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管轄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辦理拋棄繼承順序依據
  依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條規定除說明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及得為繼承之先後順序外,若欲拋棄繼承,各順序之繼承人亦應循此順序之先後分別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程序
‧一般皆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後順位繼承人為應為繼承之通知。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聲請准予備查。
‧法院回函對於拋棄繼承事准予備查。
  因他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應為繼承之人,亦得循前述程序再行拋棄繼承。
●書狀步驟:
‧先順位繼承人之拋棄
‧存證信函內容: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蔡美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不幸去世,繼承人蔡孝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特專函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