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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立下遺囑或更改遺囑時有何責任?另該遺囑之效力如何?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此外,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此,遺囑人得撤銷受脅迫所立或更改之遺囑,使該遺囑歸於無效但未經撤銷前,該遺囑仍為有效。又以脅迫手段使人立下遺囑,乃侵害遺囑人的精神自由、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責任方面,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倘係脅迫遺囑人更改遺囑,則民、刑事責任同上述。如果是自行更改遺囑,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刑事責任上,則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