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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之形式要件

婚姻之形式要件即為婚姻行為之方式,婚姻需履行一定之方式方可成立,但其方式各國皆不同,故婚姻之方式究應適用何國之規定為準據法,亦是國際私法上素具爭議的問題,主要學說如下:
一、婚姻之方式,僅依婚姻舉行地法。其論據為婚姻之方式與舉行地之公序良俗有密切關係,此說是將場所支配行為之原則視為絕對強行性,當事人不得依婚姻舉行地法以外之方式婚姻。為英國、美國、丹麥、日本等國所採。但婚姻之方式與舉行地之公序良俗確有密切關係,若以此見解觀之,婚姻之方式僅依其舉行地法,非無理由。然僅根據此理由,外國人偶依內國法舉行婚姻,其方式亦非依內國法之方式不可,是否適宜,非無疑問。

二、婚姻之方式如在內國與外國有異,前者僅依內國法--舉行地法。後者則依舉行地法或依當事人之本國法均可。換言之,將「場所支配行為」之原則視為任意性。此說為德國、波蘭、比利時等大陸法系國家及海牙國際私法條約第七條所採。此說可擴大婚姻成立的機會,故當以此說較為可採。此種立法主義其實亦有分成三類:   
(1)即本段所示。   
(2)即不分在內國或外國舉行之婚姻,均可選擇適用舉行地法或當事人之本國法來適用之。   
(3)當事人之一方為內國人且在內國舉行者,則需適用內國之法律,但其他之情形,則可選擇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或舉行地法,此說亦為我國所採。

三、凡信仰某特定宗教之內國人,不問其在內國抑在外國,其婚姻之方式應依該特定之宗教儀式。此主義係強調國家與宗教之問其有密切之紐帶關係,為希臘、以色列、保加利亞、埃及、伊朗等國所採,昔日之土耳其、南斯拉夫、帝俄等亦然。此說為特定某些具有強烈宗教色彩之國家所採用,並不適宜當作國際間適用之一般通則。

而我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訂定之前,實務上多認為婚姻成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惟當事人中有一人為中國人時,應依中國法之方式,否則該婚姻不得認為有效。上述解釋,認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原則上率同其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惟當事人中有一人為中國人時,應依中國法之方式,否則該婚姻不得認為有效,例外排斥另一方當事人之本國法,逕僅適用中國法--內國法,藉以強調內國法之色彩。但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仿照德國、波蘭等國之立法例及海牙婚姻公約,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婚姻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我國採上述第二說。    

但婚姻之方式,因有關舉行地之公序良俗,如當事人為中國人並在中國為婚姻者,為保護內國之公序,乃於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設規定:「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如有上開情形,則將「場所支配行為」之原則視為絕對性,婚姻之方式,應僅依舉行地之中國法。

說的這麼落落長,大家一定很模糊,有看沒有懂,筆者歸納如下: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實務見解、學說,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就婚姻實質要件而言,即採當事人之各該本國法之規定。
‧就婚姻形式要件而言,則依舉行地法或依當事人之本國法均可。 例如:台灣男子與A國外籍女子結婚,婚姻是否能有效成立,必須都符合台灣與A國法律關於結婚相關規定,才是有效的婚姻,才能經由雙方政府得到婚應有效成立的認可。     

綜合上述一堆理論、學說,曉萍與David只在美國有結婚登記,卻沒在台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