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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人離婚 如何申辦離婚登記?

妮妮與外籍配偶John原本是一對令人稱羨的異國夫妻,但是由於John長年在國外經商,小倆口見面時間不多,而John在國外經商時又時常發生豔遇,但是妮妮也因為John在外國經商,又無法常伴左右,更甭提「嚴加管教」,使得妮妮無法忍受這樣的情況,遂向John提出離婚。兩人在結婚時,在我國以及John的國家都有為婚姻登記,兩人協議離婚,要如何辦理?  

我國民法關於離婚的方式有「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在此先就關於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之情形加以說明。為使夫妻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同時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使離婚後之子女監護、夫妻財產制之清算、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均能在國家機關監督下進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改採公示性之離婚登記,增訂「兩願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未為則不生離婚之效力。  

但修法後仍有疑難值得檢討,即在兩願離婚採登記主義,而結婚則否(我國目前採儀式婚,非登記婚。)的情形下,未登記之結婚,如何為兩願離婚之登記?也就是說:在結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下,如何辦理離婚登記?有否定、肯定二說。  否定見解:「即夫妻於結婚時,若有離婚書面並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不問有無辦理離婚登記,均應認有離婚之效力」亦即,結婚未登記,離婚亦不須登記。其理由為: 一、戶政機關無案可稽,如責令當人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則本末倒置。 二、如逕行為離婚登記,不合邏輯,尤其當事人以其結婚既未辦理登記,則其離婚亦不   須登記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者,倘不認其離婚有效成立,勢必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徒增無謂之困擾。 三、結婚既未依登記為公示,則其離婚縱未依登記為公示,亦不致有紊亂婚姻制度或害及第三人之可能(陳棋炎等三人合著,一九八頁)。  

肯定見解,實務從之,其理由為:「由於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明文規定離婚登記之要件,故即使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於兩願離婚時,仍須辦理離婚之登記,始能消滅夫妻關係」(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一三一及一三二頁;司法院75、7、10(75)廳民一字1405號函復台高院)。  

就肯定見解之下,應如何辦理登記?戴東雄老師就此提出非常獨特之見解,即未為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如離婚夫妻能提出公證結婚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結婚之文書時,戶籍員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理而為結婚之登記,並再為離婚之登記。如提不出足以證明其已結婚之文書時,戶籍員可能責令離婚當事人先在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勝訴確定後,始能同時辦理結婚與離婚之登記。此外,亦可能責令夫妻一方訴請他方先為結婚之登記,再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一三二及一三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