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家庭法律 >異國婚姻 >外國婚姻
跟老外離婚要以我國還是他國的法律規定為依據?異國離婚之準據法

各國國際私法對離婚之準據法之規定,主要可分為法庭地法主義、屬人法主義、折衷主義,茲簡述如下:

一、法庭地法主義  
法庭地法主義認為離婚之法律具有強行性質,且與法庭地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關甚切,一國為維持法律之安定與內國之秩序,故關於涉外離婚之一切法律,包括離婚之准否、准許離婚之機關、離婚之方法、離婚之原因等應依法庭地法為準。此為十九世紀中葉薩維尼所倡。

二、屬人法主義  
屬人法主義認為離婚既屬解消婚姻關係之一種,影響當事人之身分效果甚鉅,因此關於離婚原因、效力等事項,應專屬與其人有永久關係之國家之法律管轄,而不受其人偶然所在之國家之法律支配。惟此主義又可分為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

三、本國法主義  
此主義以為個人與國家之關係比個人與家園之關係為深,故關於屬人法事項之離婚,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惟離婚採當事人本國法主義,將發生兩個問題。其一,夫妻異其國籍時,應依何方之本國法;其二,當事人國籍變更時,應適用何時之本國法之問題。 其一,夫妻異其國籍時,應依何方之本國法?茲有下列三種說法:   
1、適用夫妻雙方之本國法基於尊重夫妻雙方平等之地位,乃累積適用兩造當事人之本國法。法國、比利時、葡萄牙等國採之。   
2、適用夫妻最後共同之本國法即如兩造當事人現雖異其國籍,唯過去曾有共同之國籍時,則適用最後共同之本國法。波蘭國際私法及西元一九○二年海牙離婚、分居公約採之。   
3、適用夫之本國法基於夫為一家之長之觀念,而適用夫之本國法。德國、日本、我國採之。 其二,當事人國籍變更時,應適用何時之本國法?茲有下列三種說法:   
 (1)適用結婚時之本國法主義採此主義之目的,係在防止當事人於結婚後,任意變更國籍,因而影響他造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法益,或在防止當事人規避其原屬人法國之法律,故規定適用結婚時之本國法,而不論現時之本國法為何。   
 (2)適用離婚事由發生時之本國法主義採此主義者,以為離婚必有其根據之事由,如通姦、虐待是,則離婚之準據法,即應以當事人離婚事由發生時之本國法為準。   
 (3)適用離婚訴訟時之本國法主義採此主義者,不問當事人結婚時之本國法,也不問離婚事由發生時之本國法,而依提起離婚訴訟時當事人之本國法。德國、西元一九○二年海牙離婚、分居公約與我國國際私法均採之。

四、住所地法主義  
採此主義者,以為個人之身分,能力及權利與其家園或家庭之住所地不可分,故關於離婚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之住所地法。

五、折衷主義  
折衷主義認為離婚之準據法,應併用法庭地法及當事人之本國法。採此主義者,以為離婚事項,固影響當事人之身分,但也涉及法庭地之公序良俗,故應於法庭地法及當事人之本國法同認有離婚原因者,始准其離婚。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依本條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原則上係採折衷主義,即累積適用夫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始准其離婚。如一方之法律認某事實不為離婚原因者,即不得為離婚之准許。惟適用時應注意,同一之離婚事實,依兩國法律雖不屬於同一之離婚原因,要無礙離婚之准許。  

我國所採之當事人本國法及法庭地法之折衷主義,係以夫之本國法為準。再者,(例外:適用離婚訴訟時之本國法主義)夫之國籍倘有變更情形,則以起訴時之國籍為準,即採變更主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但配偶之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故配偶之一造為中國人時,不論其是否具有我國及外國之雙重國籍,亦不問其中國之國籍係先於、同時或後於其外國國籍之取得,為保護內國人法益起見,即不再採折衷主義,而係以我國法為當事人離婚原因之唯一準據法。如下說明: 原則:累積適用夫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延伸閱讀:離婚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