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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之方法

關於離婚之方法,有些國家僅承認裁判離婚,如英國、法國、德國、荷蘭等。有些國家承認裁判離婚以外,又兼認協議上之離婚,如日本、海地、古巴、葡萄牙、羅馬尼亞等國,又有些國家逕據當事人一造之意思表示,即可離婚,如蘇聯。而解除婚姻關係究應依據何之方法等問題,亦屬離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故我國法院不得依據起訴時夫之本國法所否認之方法准許其離婚,如夫之本國法僅承認裁判離婚而禁止協議離婚時,原則上,該外國人夫不得在我國依夫妻之同意而協議離婚,但有反致之情形,不在此限。  

故離婚效力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關於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我國係以夫之本國法為準據法,而不兼採我國法。因此,關於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我國係以夫之本國法為準據法,而不兼採我國法。  

舉例而言,夫為外籍配偶時,離婚就應依照夫之國家法律辦理離婚登記,於夫之國家依法辦妥提婚後,再分別將夫之國家相關離婚之文書證明,由該國之外交單位及我國駐外機構之文書認證後,回到國內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  

但是如果夫是我國國民時,即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必須再將離婚協議書、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文書,由妻之國家之外交單位及我國外交單位之文書認證後,至妻之國家辦理離婚登記,於妻之國家始生離婚效力。  

至於夫之國籍有變更時,應依何時期之本國法已決定離婚之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並未如同法第十四條有明確之規定,適用時難謂無疑義。雖然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易為夫所利用,即藉變更連結因素之方法,以求適用有利於己之法律,而侵害妻之利益,惟學者劉鐵錚、陳榮傳皆認為鑒於兩條文並列,且同為離婚之準據法,則對於第十五條本國法時期之解釋,自不應異於有明文規定之第十四條,況僅就第十五條言,既只言夫之本國法,自宜解釋為起訴時之本國法方妥。  

學者見解認為:「夫之國籍有變更時,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為準據法,俾避免離婚原因與離婚效力準據法,適用不同時期之本國法而產生不公允之情況。此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本項之規定係採保護主義,亦即不問外國人之妻,或外國贅夫之妻,是否單獨具有我國國籍,抑有外國國籍,或有內外雙重國籍時,也不問其中國國籍係同時,先於抑後於外國籍之取得,均應適用我國法以決定離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