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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對母有暴力行為 母聲請保護令 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如何處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是故,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得作為請求改定監護權之理由。按未成年子女常是家庭暴力之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或常被加害人用作控制被害人之手段。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於子女(第三十五條),故原則上應由被害人監護子女。復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