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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遇不實廣告時,得如何主張民、刑事上的權利?
  刑事方面,不實廣告事業主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仍應視其事實而定,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故,若能證明事業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該事業始能構成詐欺罪。消費者若欲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得檢具相關事證,逕向檢警機關提起。   民事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民眾若遇不實廣告可依上述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依一般情形,民眾多遇實質上之損害,應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三十三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民眾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或除去、防止侵害,均應於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時效內為之。另,民眾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