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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應否辦營業登記領用發票?
  合夥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可分為「非商業合夥」和「商業合夥」二者,雖均有民法之適用,但後者尚有商業登記法之適用,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但攤販、家庭農業、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但須注意的是,商業登記法所規定者,多為行政登記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民法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即表示:「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又有關營業稅之課徵及統一發票之開立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