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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能否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因合夥並無法人人格,無權利能力,原則上無當事人能力,也就是不得於民事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實務認為合夥屬於「非法人團體」,所以可以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相關見解如下: 1.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第一○四○號判例: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 2.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零九號判決: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迥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