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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否可能成立侵占罪?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五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各合夥人之初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司公有,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惟若合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該負責保管財物者,因反覆而執行,自係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之物,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即與所謂單純不履行償還他合夥人財產義務之情形迴異,自仍應負業務上侵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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