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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公司執照(新法廢除執照制)
舊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然在社會上常發生,行政機關依公司執照的影本核發相關證照,使得不少已經停業、歇業或宣佈解散的公司,其執照仍能成為申辦相關證照之依據,成為不法業者欺騙廠商,危害消費者之工具。為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修正之公司法將舊法第六條中「發給執照」字樣刪除。但如有需要公司登記資料,則依新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得請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
發佈日期: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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