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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所規範之刑事違法行為

●案例:
  小維於退伍後經五年的奮鬥打拼,終於有了點積蓄,想「寧為雞頭、不為牛尾」也想創業,有天遇到了法律系畢業的高中同學小陳,除了敘敘舊情誼外,當然也借機詢問有關開設公司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
●解答:
  首先,須釐清者為所謂「罰金」並非行政罰之「罰鍰」,而是刑事處罰之一種,故於公司法中規定科處罰金者皆為刑事責任,不可不小心謹慎;再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增修之公司法雖有些刑事責任以除罪化,不過容有下列之刑事責任規定:
一、總則部分
第九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二、無限公司部分
第六十三條 (盈餘分派)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分派財產之限制)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限公司部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發起人之報告義務)
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1)公司章程。
(2)股東名簿。
(3)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4)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5)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6)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7)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四十六條 (選任董、監事及檢查人)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第二百一十九條 (監察人之查核表冊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二條 (股利之分派)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 (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九條 (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之處罰)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