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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工作上創作之著作 其著作權人為誰?
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兩種權利。著作人格權係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包括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下同)第十七條)、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及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原則上著作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係謂著作人得以享有其著作之經濟價值,包含 有形利用: 重製權(第二十二條) 公開展示權(第二十七條) 出租權(第二十九條) 無形再現: 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 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 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條) 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 改作權及編輯權(第二十八條)。   原則上,著作人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勞工於受僱期間中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第十一條規範。 一、著作人格權:   (1)原則上:如果契約未特別約定,則以受僱人為著作人,即著作人格權歸受僱人。   (2)例外:契約有特別約定以僱用為著作人者,則著作人格權屬於僱用人所有。 二、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人不同而又可係分下列幾種情況: (1)以受僱人為著作人 ‧契約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此時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受僱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歸雇主享有。 ‧契約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   受僱人同時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以僱用人為著作人:此時僱用人兼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