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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索者能否再向其他債務人追索?**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亦即被追索者若已為清償,則亦可向其他支票債務人求償。惟若被追索者為發票人時,因發票人乃創作票據法律關係,並應最終承擔票據法律責任之人,此際,應類推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應不得再行追索,以避免循環追索。至若被追索者為背書人時,為避免循環追索,應類推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該背書之後手無再追索之權利,而僅得向該背書之前手或發票人追索。又另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再追索得請求之金額為: 1、所支付之總金額 2、前述金額之利息 3、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發存證信函通知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