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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權及再追索權之行使期間有何限制?**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再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起算,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應把握前述時效期間,以免逾期時,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清償〉。
發佈日期:200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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