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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之人數可否超過二人?**
按票據法第三條規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發票人自兼付款人,無資格之限制,即不以金融業者為限,但發票人得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或保證人。若有數人為發票人並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該數人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連帶承擔發票人之法律責任。此等情形,將使執票人有兩位以上之求償對象,對於執票人之權利較有保障。
發佈日期:200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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