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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票據背書?以綽號、筆名、藝名背書是否生效?

  所謂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或因其他原因(如委託取款),於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名或蓋章之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廿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即明。讓與票據者,稱為背書人,受讓票據者,稱為被背書人,而背書有可分為記名背書與無記名背書(空白背書),同法第三十一條:「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背書為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惟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本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承擔依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