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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發票人係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何法律責任?
  發票人係偽造之本票,在性質上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若執票人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証券〈本票〉,卻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屬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行為,應違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參照〉,應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繼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尚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之牽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