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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先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能否在將該不動產出租或設定其他權利?**
  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例如:出租),抵押權人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六六條)。但若出租或設定其他權利早於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若因此使債權人無法順利拍賣該不動產,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請求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例如:民事聲請除去租賃關係續行執行狀),並就所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實務見解:五十六年二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九號解釋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或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租賃關係),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該典權)後之(其他)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註:本裁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選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