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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能否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因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如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物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故仲裁判斷於具備上述之要件時,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