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這裡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強制執行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例如: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獲本票裁定二十日之內,提起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經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九十條);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例如當事人因天災(如: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SARS被隔離),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三)提起異議之訴: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四)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
(五)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
(六)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例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仲裁判斷之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