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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人能否就擔保品(質物)為使用收益?**
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而因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例如:易生銹之機械,偶而使用之,以防其生銹等,應得為之。現行法就此未規定,修正草案爰增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