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如何聲請假處分救濟?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而且依最高法院之意見,得聲請假處分者既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而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
【假處分聲請狀】
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三 住台中市○○路○○段○○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四 住台中市○○路○○段○○號
為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提示支票事。
聲請主旨
債權人願供現金之擔保,請裁定命債務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原因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前簽發如附表X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債務人,以支付向債務人購買貨物之價金,債務人並同意於交貨前不得提示。惟債務人迄未依約交貨。債務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如不禁止其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禁止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附表X: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張三 ○○商業銀行○○分行 ×××× ○○○ ○○○ 一百萬元
謹 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證物: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發佈日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