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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未依法提撥公共基金或將收取之公共基金移交,應如何救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後,建商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即須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選出後移交之,如建商拒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依法律程序請求建商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