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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地租之地上權,地租能否調整?
  地租金額多寡,由當事人約定。在分期支付地租的情形,其租額的增減,當事人有約定時,依其約定。無約定時,倘係租額的免除或減少,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故地上權人為免過度之不利,似惟有拋棄地上權一途。此乃因土地所有人就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不負保持合於地上權人使用之積極義務所使然。惟一般認為如因社會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至於租額的增加,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認為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   申言之,在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如土地之價值有上升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地租。在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應作同一解釋。至於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上述解釋即無適用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