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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消滅時,地上物應如何處理?
  地上權消滅時,其發生的法律效果,除塗銷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應返還其占有的土地外,其主要問題在於如何處理地上物。此涉及地上權人利益及社會經濟、資源利用甚鉅,民法於第八百三十九條及第八百四十條分別訂有規定。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上揭條文,乃在規範地上權人之取回權;土地所有人之購買權、補償義務與延長期限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