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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能否再設定地上權?
  所有權乃物權的典型,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的權利,稱為完全物權。所有權兼具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為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得設定用益物權(如地上權)。為發揮物的交換價值,得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二者合稱為定限物權。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並存時,成立在先者,具有優先效力,學理上稱為「物權效力優先原則」,例如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再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   所以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能再設定地上權。惟若有害於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可請求將之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