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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能否請求地主辦理地上權登記?
  為強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債編修正時亦增設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適用上土地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適用。此外尚須注意者有二: 1.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二個月內”,非登記權利的存續期限,僅為訓示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前,均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不因於二個月之期限而生喪失權利的效果。 2.出租人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的義務。承租人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性質,乃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其期間自租賃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