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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雙方

公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由其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及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該公司需另支付租金及租任期滿應拆屋還地,因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該建築物是否拆除,當由出租人自由處份,不因此而影響出租人已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之事實,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公司於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至於由承租人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道路工程受益費等,係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之性質,由出租人併入其租賃所得核課所得稅。

法令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七五三號函。

資料出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租賃所得實用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