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應如何計算其補償?
●民法69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土地法第5條
‧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土法第242條
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33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發佈日期:2005-04-22